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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驻马店市及确山县向他人出售“K”粉。2009年5月25日夜晚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当时从其身上的搜出5包塑料袋装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量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驻马店市及确山县向他人出售“K”粉。2009年5月25日夜晚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5包(10g)塑料袋装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均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董××、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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