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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开办的砖窑厂上出坯的工人,双方按计件支付工资,原告李某某称被告陈某共欠工资x元,并提交欠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欠条内容为“李某某第九场出坯工资下余贰仟壹佰贰拾元整,陈某,09.23/元。”收款收据内容为:“10年元月2日,今收到李某某出坯叁拾玖万正,x块,收款人盖章一栏为月梅。”另外,原告李某某提交一份以前与陈某结算工资时的算账清单,内容为“第四场:x块,计:x,已借支:7000元,下余:9000元;第五场:3张,x块,计:8360元,扣4月X号至6月X号看门工资:1000,下余:7360元,陈某。”证明每块坯工钱是三分八厘,并提供证人石转运出庭作证,证明窑场上出坯、拉坯都是由月梅给工人开票,出坯工钱是每块三分八厘,拉坯工钱是每块一分五厘。被告陈某质证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欠原告李某某出坯工资2120元,对收款收据有异议,称当时窑场已经不存在了,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也不清楚出坯工钱是多少,对算账清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也欠他钱,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用。被告陈某提交一份原告李某某打的条,内容为“5.X号暂拉固连子车6辆,固架子车2辆、李某某,”证明2010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拉走8辆车用来抵被告陈某欠其的2120元工资。原告李某某质证认可该条是其本人所写,车也是其本人拉走用的,但只是借用被告陈某的车,而不是用来抵工资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证人石转运与原告李某某是窑场上同一干活的工友,法律上无亲属关系,李某某是出坯工人,证人是拉坯工人。第一次庭审时,经合议庭询问,被告陈某称月梅是窑场上干杂活的,负责向外发砖,并称收坯和发砖好像都是月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陈某开办的窑场上负责出坯,并按计件支付工资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09年元月23日被告陈某书写的2120元的欠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拉走的8辆车就是用来抵这2120元工资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只显示为“暂拉”,并无任何用来抵账的说明,且原告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并称拉走的8辆车只是借用,故对被告陈某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也不知道出坯的工钱,月梅开票超越职权,属个人行为,无被告陈某委托手续与被告陈某无关,原告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月梅是受被告陈某委托收坯,即使月梅真的向原告李某某收坯,原告李某某应向月梅主张权利,但首先被告陈某认可月梅是窑场上负责收坯的工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月梅是窑场上负责收坯的工人,并且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月梅在窑场上负责收坯并开票,因此,月梅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于被告陈某该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当对月梅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出坯工钱每块三分八厘,并提供有以前与陈某结算工资的算账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从该算账清单上显示“第四场:x块,计:x,¨¨¨第五场:3张:x块,计8360元¨¨¨”由此可计算出出坯工钱确实是每块0.038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出坯x块,工资应为x块×0.038元/块=x元,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窑厂上出坯,最后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对账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120元的欠条,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过了,窑厂因政府行为不让生产,已经不存在了。原审法院认定月梅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月梅是窑厂发砖干杂活的一般职工,无任何权利代表窑厂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其次被上诉人的收据到底是不是月梅出具的都存在异议。如果此条是月梅出具的,那么就应该把月梅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此条的来历及真假。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自2009年答辩人开始到被答辩人的窑厂干出坯活,每块干坯工钱为3分8厘,对此答辩人已予认可,对所欠的2120元工钱也没有异议,另对月梅出具的票据计款x元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声称月梅只是一个在窑厂干杂活的,无权向答辩人出具票据,也没有得到其本人的委托,属月梅的个人行为,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辩没有道理,因为,自答辩人开始干出坯之日起,均是由月梅出具票据,并且被答辩人也按照月梅出具的票据上的出坯数给答辩人进行结算,而在一审时,被答辩人也认可,月梅是窑厂上负责收坯的工人,由此证明,月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对月梅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答辩人现在又否认事实反而让答辩人向月梅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根据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月梅是否是陈某所雇佣的人员,月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位行为;2、陈某是否欠李某某工资款;3、月梅是否应该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开庭时李某某提供3个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证明月梅是陈某雇佣人员,是会计。同时证人石转运提交了两份出库单,证明是月梅开具的出库单,证人靳青亭提供了四份出库单,记账栏里有月梅签字。证明月梅是陈某雇佣的人员,陈某一方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月梅是否是陈某雇佣人员的问题。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月梅是在陈某窑厂上干杂活的,同时担任收坯和向外发砖。庭后陈某本人否认,但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有责任对否认已认可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原审法院认定月梅是陈某的雇佣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供的证人手中也持有月梅出具的出库单,均证明陈某是老板,月梅是会计。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月梅是陈某的雇佣人员,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较为明显,故陈某上诉月梅无权代表窑厂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没有道理,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是否欠李某某工资款的问题。陈某认可欠李某某出坯工资2120元,可以认定。月梅出具的收李某某x块砖坯,按照陈某认可的每块0.038元出坯工钱计算,其工资为x元(x块x0.03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欠李某某x元工资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个争议焦点:月梅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的事实月梅是陈某的雇佣人员,《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任民事责任。陈某在没有证据否定月梅不是其雇佣人员的情况下,应对月梅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陈某上诉无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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