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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直属工程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赵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楼X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直属工程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航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中航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0日,据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的副局长时ⅹⅹ引荐,中航直属工程局将ⅹⅹ项目部的部分工程移交原告苏某某承建,条件为原告苏某某向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交纳40万元风险保证金。原告苏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将人民币40万元现金交至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财务部,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未将ⅹⅹ项目部的相关工程移交至原告承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原交款的目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返还所收取的款项,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至今未返还。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系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风险保证金4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程风险保证金交款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起诉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支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12月23日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2、2007年7月17日律师函一份;3、2007年7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确实收到原告40万元工程风险保证金,收条上也有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负责人曹ⅹ的签名;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情况说明中称该款由高ⅹⅹ、时ⅹⅹ转出,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收条上显示是代收,且该款也已转至ⅹⅹ置业;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该款已转出,被告无返还义务;]

4、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4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是被告中航建设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另证明被告将名称由“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可以显示出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不是独立法人,但其财务是独立核算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40万元保证金收款本身无异议,但该款项不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收取保证金只是代收,该款在2007年1月由当时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高ⅹⅹ即原告的工程合伙人将款从被告处转走,此款ⅹⅹ置业已收到,但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工程保证金也未退回。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向ⅹⅹ置业或其合伙人追讨。另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不是独立法人,不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12月28日协议书一份;2、2007年元月11日收条一份;3、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高ⅹⅹ收到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高ⅹⅹ已将该款项转到ⅹⅹ置业,ⅹⅹ置业出具收条,现高ⅹⅹ拿着收条已无消息;收条及支票上显示的90万元也包括其他工程的50万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本身是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向其内部人员签订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支票上未显示款转给了谁。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28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交付40万元现金,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苏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正,交郑州ⅹⅹ置业有限公司履约金”。之后,因原告未承建郑州ⅹⅹ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返还所收取的款项,至今未果。

另查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是其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但因至今未能承接相关工程,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称该款仅是代收,已由当时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高ⅹⅹ将款从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处转至ⅹⅹ置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代收代交”缺乏依据,并且相关行为亦属于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的内部管理范畴,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航直属工程局作为中航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营业执照上并未显示注册资本,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航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履约保证金四十万元,并自2006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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