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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诉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某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行终字第2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所在地址:(略)。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X镇企业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某大队,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某区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某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宋晓华,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安达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某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某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金某某对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某大队暂扣证照的行为不服,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诉至法院。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起诉予以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某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和(略)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清和

审判员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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