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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第三人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伟、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第三人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依法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王某以帮原告办网吧经营许可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6万元,后因无法办理,被告说钱花了。等过一段时间手头宽裕了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确曾交付6万元让被告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办成6万元也花了。2007年7月,原告与赵某某等人到被告单位要钱,原告说第三人赵某某是原告的亲叔,以后有啥事找第三人。此后,赵某某去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为赵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后来被告将6万元交给赵某某后将欠条收回销毁了。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在ⅹⅹ饭店就被告是否将钱交给赵某某一事进行了对质,赵某某一会承认钱交给老鸦陈的十斤这个人了,一会又说没收到钱。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周ⅹⅹ、杨ⅹ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7月份左右原告曾带着第三人赵某某等人到被告单位要钱,以及被告王某将6万元交给第三人赵某某并将欠条收回的事实。

2、证人王ⅹ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ⅹⅹ饭店的服务员。有一天,被告王某带着人(指原告也在场)去饭店吃饭时,听见被告说将钱交给了一个瘦高个子男人,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3、赵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赵某某与王某不认识,受黄某乙委托其向王某要钱。经赵某某多次找王某讨要,王某给了赵某某6万元现金。

第三人赵某某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黄某乙认识,不认识被告王某。去年夏天黄某乙叔叔说黄某乙给了王某6万元办网吧许可证,证也没办成,钱也要不回来,问第三人能不能要回来。几天后,赵某某找了一辆车带着原告黄某乙一共六七个人去找王某(要钱)。王某说6万元花了,要不回来了。王某没有把钱给第三人,就是给第三人,第三人会打条的。本院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证明出示后,第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录音能证明被告收原告6万元的事实,但也证明了被告已将钱还给了原告。录音中双方都提到了赵某某,虽然原告不承认委托赵某某要钱的事实,但综合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确曾将6万元交给了原告委托人赵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证言雷同,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而被告作为一个职业经理,自称给了赵某某6万元却未让赵某具任何手续,与其职业不符。认为证据2证人不是服务员,证人当时也在餐桌上坐。当时有十几个人,证人称有四五个人是错误的。认为证据3因赵某某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证言日期有改动,也进一步印证证言有问题;且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人所写,证言所用稿纸是菜单,证言不是赵某某的本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元月,被告王某以帮原告办网吧经营许可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6万元,后因无法办理,被告说钱花了。2007年7月份,原告带着赵某某等人到被告王某单位要钱,并向王某介绍说:“这是我叔哩,有啥事找他。”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钱时,被告称6万元已还给第三人赵某某了。为了证实钱是否给了赵某某,原、被告及第三人相约到ⅹⅹ饭店对质此事,赵某某称没收到钱,后又称钱交给老鸦陈的十斤了。2008年原告又去被告单位追要欠款并录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收取原告黄某乙6万元为其办理网吧许可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将原告预付委托费用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是否委托第三人赵某某向被告要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催要委托费用时,原告专门向被告介绍第三人赵某某,也表明了赵某某与自己的关系,从以上情节来看,原告行为符合口头委托的要件。事后为证实赵某某是否拿款的事实,几方曾去德胜饭店对质,也可以印证原告确曾委托赵某某向被告追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份,当着被告王某的面口头委托第三人赵某某向被告催要6万元委托费用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将该款支付给赵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表示6万元办事了已花完,从其内心来讲是不愿将钱退还原告的。按照被告的说法,自己在将钱支付给赵某某时多次给原告打过电话通知来取钱,其应该意识到赵某某是作为原告委托人代为取钱的,今后原告再向其要款时,应给原告一个说辞。而被告未让赵某某出具收条而仅通知与原告不熟悉的两个司机在场作证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辩称将6万元全额交付赵某某的理由,证据不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委托费用6万元退还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揭培绿

审判员张海燕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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