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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环卫队)、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张某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环卫队)、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环卫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ⅹⅹ号神河牌大货车超速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口时,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豫EFWⅹⅹ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ⅹⅹ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环卫队,后转让给张某戊,张某戊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和车大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动网医院治疗,被告局部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参禅损失、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⑴、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责任无法划分;被告张某戊改变车辆颜色及更换发动机等,增加事故的危险性。

⑵、豫Aⅹⅹ号车行车证1份、被告刘某某驾驶证1份,证明豫Aⅹⅹ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卫生队,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是被告刘某某。

⑶、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x.60元,门诊票据38张,共计8374.20元,外出购药发票20张,共计1584.64元,购买不锈钢拐发票1张,计款70元,以上共计x.44元。

⑷、诊断证明书6份、会诊意见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扶拐活动半年、加强营养。

⑸、郑州市居住证1份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常砦村X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夫妇及其父母和两个孩子从2005年开始在郑州生活。

⑹、交通费票据2000元。

⑺、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2125元,估价费票据1张,计款106元,停车费430元。

⑻、豫EFWⅹⅹ号车的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黄某乙,原告为该车交纳了保险费用。

⑼、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

⑽、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唐河县X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兄弟三人。

⑾、被告环卫队作出的民事答辩状1份、(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与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是同一个单位。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急转弯碰到被告开的车的前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环卫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无依据。被告方不应作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卫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不是适格主体。

⑵、2000年9月21日河南商报1份、(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Aⅹⅹ号车于2000年9月21日与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脱离关系并登报声明,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差距太大。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正在为其工作。

被告张某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戊改变车辆颜色及更换发动机等与增加事故的危险性没有因果关系;证据⑵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⑶经三被告质证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均无异议,对外出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均为药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⑷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应以2008年10月13日的诊断证明为准,没有要求护理半年;证据⑸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居住证无异议,对常砦村X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地是中原区X村,而出具证明的是常砦村,绿东村在郑州的西郊,而常砦村在郑州的东郊,对该2份证明不认可;证据⑹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指出的交通费用,没有具体花费的时间和用途;证据经三被告质证⑺、⑻、⑼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⑽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属派出所出具,对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⑾经被告卫生队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证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就是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之所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作出答辩,是因为另案的驾驶员是该队的职工,其当时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时刘某某在为张某戊工作,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经张某戊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豫Aⅹ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卫队提供的证据⑴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经被告刘某某、张某戊质证无异议;提供的证据⑵经原告质证对判决书无异议,对登报声明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声明,车辆过户应以买卖合同和车管所登记为准,该证据经被告张某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无明确依据,无法作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某、张某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环卫队质证认为未通知我方选择鉴定机构,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卷宗,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对金德明、刘某峰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ⅹⅹ号车超速行驶并闯红灯,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制动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经三被告质证,认为根据现场图可以看出,大货车与事故现场13米,当时大货车拉了一车土,在载重的情况下,不可能跑到每小时70公里;而且原告驾车左转弯时压过双黄某并提前转弯,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自称转弯时车辆挂三档,时速不到40公里,三轮车后载有100多斤鱼及半车水,在这种情况下转弯很不安全。通过上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东大过错。对金德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是凌晨2点多,报警后,公安部门于3点多赶到现场,而金德明称3点多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⑷、⑺、⑻、⑼、⑽、⑾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⑶中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购买拐杖的发票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外出购药发票均未显示具体药品名称,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⑸中的郑州市居住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常砦村X组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⑹中多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环卫队提供的证据⑴、⑵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关于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2007年9月2日3时30分,原告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EFWⅹⅹ号宗申机动三轮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队的豫Aⅹⅹ号神河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黄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作出了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于2007年10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不服,要求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该责任认定书,后交警支队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郑公交支(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五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五大队又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仍为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并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之规定,请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慢性骨髓炎等,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0元,门诊治疗支付8374.20元,并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无明确依据,无法作出该费用的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3人,其父黄ⅹⅹ(生于1949年3月13日)、其母张ⅹⅹ(生于1949年1月2日),其女黄ⅹⅹ(生于2003年1月13日)、其子黄ⅹⅹ(生于2004年12月3日)。

再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31.88元/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58.15元/日;豫Aⅹ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戊,被告刘某某系张某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明确证明形成事故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原告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确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豫Aⅹⅹ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戊,被告刘某某系张某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为其工作,故张某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80元、营养费530元(住院5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53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x.60元(发生事故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之日止共计384天,每天按58.15元计算)、护理费5292.08元(住院期间护理53天,护理2人,每人每天按31.8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60天,每天按31.8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其父母均按20年计算,其女黄ⅹⅹ按13年计算、其子黄ⅹⅹ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2125元、估价费106元、停车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80元的50%即x.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慰抚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元,原告负担元,被告张某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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