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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施某某、李某某、驻马店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嵖岈山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张希军,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男,1977年10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李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施某某、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7时,被告施某某驾驶x轿车与原告乘坐邱东驾驶的豫QN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轿车所有人为安达公司,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被抚养人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7时10分,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前进路冷库门前与原告乘坐邱东驾驶豫x摩托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邱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东笃医院,住院65天,医疗费为7153.55元。2009年5月27日,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5月19日,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7153.55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30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2005年7月14日,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司机施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评估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7153.55元,营养费10×65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445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4454元×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44元/年×14年÷2×10%=2130.8元,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故误工费计算为51元÷365天×104天=5304元,护理费因原告农村户口,护理人员按农村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65天=793.2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3.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530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75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9753.55元,但被告已支付7153.55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但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又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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