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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韩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12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8月16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0年10月2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下午,因不满受害人张XX承包本村荒地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伙同宋建国、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将张XX承包的延津县X乡X村西沙河荒地上栽种的二年生杨树幼苗全部用手折断。经勘验检查,被毁坏幼树共计1176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她去毁树现场了,但她没有参与毁树。

辩护人辩称:原某某在群众毁坏树当时并未在场,并未参与毁树,且本案证据有矛盾,无法认定被毁树木是1176株,所以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0日下午,因不满受害人张XX承包本村荒地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伙同宋建国、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将张XX承包的延津县X乡X村西沙河荒地上栽种的二年生杨树幼苗全部用手折断。经勘验检查,被毁坏幼树共计1176株。

2011年元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8000元,张XX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及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2008年10月21日8时10分该所接警后,民警刘建河、王某之、王某庆、彭喜峰、李培玉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毁一年及两年生物树共计1176株。

2、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0日傍晚约5时许,张某丙让他去西沙河荒地,他就和张某丙、王某某三人去地了,到地后就和他人与正在地里耙油菜的张会生发生争吵,不让张会生弹地,停几分钟,宋建国也去了,吵了半个小时,群众已发展到四、五十人,宋建国就喊:“张XX不来,我们去把他的树毁掉,出事有我负责。”这时几十个人一哄而上,随即听到树被折断的声音,他也折断六、七棵,他还亲眼见到张某丙、张九旺、张某甲参与毁树了。

3、同案犯张九旺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下午,他听到有人喊快去西地,有人耙我们的油菜,他就去西地了。到地后,他见到有好些人围着拖拉机在吵闹,并听见有人喊“小五他毁咱的油菜,咱们去毁他的树。他就去地折树了,在折树的过程中,他还看到张宪良也在折树。

4、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他种的杨树被人折断1176株,杨树都是2007年栽的,他听说是张某乙领人将树拦腰折断了。

5、证人张X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下午,在张班枣村西地受害人张XX的树被折断现场,原某某当时也参与折树了。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受害人张XX让他去西地树行间的地从东到西弹一遍,他就和张现平开车往地去了,弹完地后他正准备走时,有七、八个人拦住弹地车,他认识的有宋建国、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我们就在地说事,这时又来了一、二十人,宋建国说让给受害人张XX的树折完,张某乙就领着王某义、张某丙、原某某去折树了,后来又有谁去折树他就看不见了。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他去到地时原某某也在地里,但原某某折没折树,他不清楚,他去到时树已经被折完了。

8、证人庞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受害人张XX安排他和其他人去弹地,他去的晚一点,他去到弹地的那块地后,地里有好多人,有的在地里折树,还有几个人扣着弹地车不让走,这时有一个妇女说:“把受害人张XX叫来,把张XX的头剁下来包成包子吃。”说完就往地里折树了。

9、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8日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刘建河、王某之在公安网上下载了二组共十张张班枣村村民二代证照片,经庞XX辩认2008年10月20日参与毁坏幼树人员有第一张十人照片中的X号和第二张十人照片中的X号,经核对第一张十人照片中的X号和第二张十人照片中的X号为张班枣村的原某某。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他在受害人张XX家,张XX说:“他承包的西沙河荒地有人闹事。”他便骑张聚武的摩托车去地里了,他到地时,听一个人叫海梅,他一看海梅在地那大声叫喊:“张XX在哪,把他找出来,把头剁下来包包子。”然后海梅便带头去地折树了。

11、询问受害人张XX笔录证明2011年元月5日张某甲的家属赔偿张聚武现金8000元,张XX表示对张某甲谅解。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13、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9月22日天黑时,他听人说:“老百姓种的油菜地被旋了,真可惜。”他就和常XX去地了,他去到时,有好些人都在拖拉机周围站着,后来,马庄派出所的人来,他和常XX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原某某未供述参与折树的犯罪事实,但有本人供述其去过地,并且有张现平、张会生、王某周、庞东生及辩认笔录能够证明其参与折树了,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原某某、张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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