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乙,男,30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工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未还。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妻子代某某合伙做干洗店生意,原告的x元是投入的合伙资金,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被告所写的。因所诉非欠款而是合伙经营的经营损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人民币共x元,壹月内还清。因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债务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刘某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文平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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