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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抢劫、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捷达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家的两只波尔山羊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王××发现。王××用手抓住汽车右后视镜,阻止其开车逃跑。陈某某、孙某强行启动汽车拖行王××约二十米,将王××拖倒后逃窜,造成王××面部受伤。经鉴定,王××之伤情属轻微伤;被抢劫两只山羊价值1760元。赃物未追回。

二、盗窃罪

1、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一×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2、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二×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3、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娄××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4、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榆林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杨××家院内的四只绵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值3640元。

5、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袁××家中的两只绵羊、一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绵羊、一只山羊价值共计1684元。

6、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张××家三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13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共计6次,盗窃物品价值956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53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又辩称,他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又辩称:他没有开车;他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使用暴力。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捷达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王××家的两只波尔山羊放到其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被发现后,二被告人立即钻入车内并发动车辆准备逃跑。被害人王××用手抓住汽车右后视镜,阻止其开车逃跑。陈某某、孙某强行启动汽车将王××拖行约二十米,致使王××倒地后逃窜,造成王××面部受伤。经鉴定,王××之伤情属轻微伤;被抢劫两只山羊价值176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X乡X村王××家东侧胡同及袁景星家北屋房后。

2、伤情照片可以证明王××面部、手部伤情。

3、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可以证明王××之损伤属轻微伤。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孙某正在偷羊时被被害人发现,他们赶紧钻进汽车,挂上档就跑。被害人抱住汽车右侧的后视镜不让走。他便加大油门向前走,走了大约十几米远,他看见被害人不再抱后视镜,便又加速跑了。

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开车带着他进到一个村庄,看见有一家住户的东边胡同内有两只大山羊。陈某某就把车倒进胡洞。车没熄火。陈某某把车后备箱打开,然后他和陈某某就先把拴羊绳解开,抬着一只山羊扔进车的后备箱,然后又解开另一只大山羊,他俩抬着那只山羊又塞进后备箱。准备盖车的后备箱盖时,有一老头从车后边(车南边)过来了。他俩没顾上盖车后备箱盖,就赶紧钻进车内。陈某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那个老头从车的右侧抱着车的右后视镜,不让车走。陈某某就开大油门往前开,过没多大一会,那个老头不见了,陈某某就加速开车跑了。

6、被害人王××的陈某可以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2点多钟,他正在北屋里间,听见北屋东山墙外面有一辆汽车发动机的声音。他想到他家六只山羊在屋东侧放着,就赶快出屋到了院外。在他家院外的东侧胡同内,他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正抬着他家的山羊往汽车后备箱内塞,就喊“干啥咧,干啥咧”。那两个年青人就赶紧钻进汽车驾驶室,后备箱盖都没顾上盖,发动汽车就跑。他紧跑几步,上前抱住车右侧的后视镜。那辆汽车就拖着他向东跑,拖了有二十米远,他就被汽车拖翻了,一头裁到地上了,把他的右脸都磕烂了。

7、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2点多钟,她和她爱人王××在北屋东里间,听见北屋东山墙外面有汽车发动机的嗡嗡声。她爱人就说去外面看看。因为东侧山墙外面有她家的几只山羊在外面吃草,她爱人先出屋。她接着也跟出屋门。她走到院大门口里侧时,听见她爱人喊。她就赶快出院门,看见她爱人在距离胡同口向东约二十多米的路南边躺着,满脸是血。她就问他咋回事。她爱人说刚才那辆汽车是偷羊的,他抱着车的右后视镜不让车走,那辆车拖着他跑了二十多米,把他拖翻后就跑了,把脸都磕烂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盗窃罪

1、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一×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2、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二×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3、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娄××拴在家门口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60元。

4、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榆林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杨××家院内的四只绵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值3640元。

5、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袁××家中的两只绵羊一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只绵羊一只山羊价值1684元。

6、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张××家三只山羊盗走,后将羊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13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共计6次,盗窃物品价值9564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共计2次,盗窃物品价值5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等人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x号“捷达”牌轿车一辆、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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