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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杨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负责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公司(撤地划市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以集资为名向其借款,经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x元未还。2001年3月,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风光公司合并,于2002年2月9日再次出具借款单据,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x.06元(2002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共计x.06元,及2009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

被告风光公司辩称,公司与建设公司不存在企业合并的事实,原告与建设公司有无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辩称,借贷事实存在,建设公司与风光公司合并后还过一部分,剩余部分出具的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公司(撤地划市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以集资为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此后建设公司逐步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01年8月22日,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借原告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02年春节前,建设公司偿还x元,2002年2月9日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集资款为x元,并加盖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6月10日、2004年11月2日、2006年11月2日、2007年12月5日原建设公司经理苗某某单据上签注“属实,同意付”字样。现因欠款至今未还而成诉。

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8日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注册资金由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投入,并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经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资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注册资金802万到位,并出具验资证明一份。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经审查核定为建筑二级企业。2001年3月,原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协商合并,于2001年3月27日联合向建委递交《关于驻马店地区建设总公司、驻马店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并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合并方案为双方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统一承担,并成立专门机构,专业处理公司债权债务。2001年11月14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合并的批复》,原则同意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新的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明确:“合并组建的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委只对其实行行业管理;合并后,两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组建的新公司通过协商逐步进行解决,建设公司所欠市建委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并履行有关手续,拟定还款计划;两公司现有人员,由合并后组建的新公司整体接纳,进行统一安排上岗工作”。后风光公司因合并而取得了工民建二级企业资质。风光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并后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了驻市博事验(2001)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审验合并后的资产总额为x.79元,负债总额为x.35元,净资产为x.44元,其中实收资本为x.76元。合并前风光公司注册资本为582万元,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542万元。合并后风光公司投入资本为1590万元,建设公司投入资本为1542万元。合并后风光公司注册资本为3133万元。2001年11月12日,风光公司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3133万元,经营范围为工民建二级。但风光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合并登记。2002年11月,建设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局吊销执照,后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由于建设公司与被告风光公司于2001年11月合并,根据法律规定,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风光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公司不存在企业合并的事实问题,(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建设公司与风光公司就合并问题向建委递交了请示报告,并经建委批示同意,风光公司因合并取得了原建设公司的二级建筑企业资质,取得了建设公司的资产1542万元,使得风光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133万元,后建设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应当以清理建设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风光公司应当在接收原建设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原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风光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截止到2001年8月22日,建设公司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2002年春节前,建设公司偿还的x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此应视为利息,2002年2月9日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集资借款为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按借款x元请求利息,存在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自2002年2月9日,以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用所清理的建设公司的资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x元+x元),并支付本金x元自2002年2月9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接收建设公司资产的范围内(154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风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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