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立体电影院职工,住(略)(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三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长女)。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次女)。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三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87岁,2000年12月老伴去世。现已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每月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等费用需六子女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判令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可能因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李某民已达成赡养协议,应由李某乙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辨称,愿意赡养老人,承担赡养费用,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达成的赡养协议不能免除李某甲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被告母亲,2000年12月原告配偶去世,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每月日常开支(含生活费用和日常医疗费用)需900元左右。
另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曾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李某甲提交),约定原告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赡养,李某甲不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六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日常开支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约需900元/月,原告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六被告应当为原告负担日常生活及医疗的费用,平均每人每月应承担150元。原告主张六被告平均承担尚未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辨称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因其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签字同意,且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