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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略)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任厂长。

被告丁某甲,男,22岁,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22岁,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50岁,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略)、被告丁某甲、被告董某、被告丁某乙、被告陈某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董某、丁某乙、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份至12月份,被告(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角箱,货送到后,被告(略)每次都以无钱为由推拖,不支付货款。由被告丁某甲、被告董某、被告丁某乙、被告陈某某打的欠条及证明条为证。后经数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角箱款x元及利息。

被告(略)、被告丁某甲、被告董某、被告丁某乙、被告陈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2日丁某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角箱款9000元,中泰丁某乙,2008年元月12日”。2、2008年10月3日丁某甲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7000元整,中泰丁某甲”。2008年10月18日董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角箱款3400元,中泰董某”。2008年11月3日董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角箱款7900元整,中泰董某”。2008年11月5日董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700角箱款5200元整,中泰董某”。2008年12月6日陈某某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拉800角箱配件1000元,800通闷盖轴套一套1000元,共计2000元,中泰陈”。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略)业务来往中,被告(略)从20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五次累计欠原告侯某某角箱款x元,其中,经(略)工作人员董某2008年10月18日、11月3日、11月5日三次欠款x元,陈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证明欠款2000元,丁某甲于2008年10月3日欠款7000元。经原告侯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有被告写的欠款条佐证。

另查,原告诉称的2008年1月12日以前被告(略)欠原告款x元,在2008年1月12日前去要账时,被告付款4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丁某乙给打一欠条,当时忘记拿了,回家原告自己写一欠条,欠角箱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在业务来往中产生的,被告(略)理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数额,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即违约金),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具体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及起止时间,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2日丁某乙欠款9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自己所写,该笔欠款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的欠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写的欠款证明条,是在被告(略)工作时所写的,属职务行为,被告董某、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所写的欠款,应有被代理人(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3元,被告承担520元,原告承担14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杜相禹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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