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被告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桥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园支行)诉被告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卫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卫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西园支行诉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华中卫材公司与原告农行西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20万元,期限三年,从2003年6月11日至2006年6月1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5年,从2003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以华中卫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该贷款于2006年6月1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x.36元及利息,并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清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中卫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期贷款320万元,期限三年,从2003年6月11日至2006年6月11日;利率为年息6.588%,中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5年,从2003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以华中卫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担保等。抵押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驻房他字x号,他项权证中显示的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显示的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2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2006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由被告签收,该通知书显示:截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36元,尚欠利息x.7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房产和土地作抵押,现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贷款本息,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西园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7月30日前的利息为x.72元)。
二、如被告未按第一条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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