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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代表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994年,建筑公司(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筑公司)承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职工宿舍楼、车库办公楼、厂区X路附属工程共十余项。1995年交工后经验收评定为“省级优良”工程。在工程结算中,有建行驻马店分行建经科三名专业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期间因信托投资公司撤销,直至1997年12月19日工程造价审核才结束,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案单。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x.17元;经查账核实已拨工程款x.88元,原告认定下欠x.29元(含合同约定省优奖3万元及给对方垫资修路X万元)。近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上述欠款,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29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实:1994年7月至1996年8月,信托投资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笔工程款,金额x元,应欠工程款为x元;定案单上显示的工程造价x.17元中,不存在原告修路垫资6万元款项;原告诉求的3万元优质奖,应以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认定证书为准,不能仅以“交工验收证书”为准。二、原告诉求已丧失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至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长达2年以上,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书面催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筑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信托投资公司宿办楼工程,全部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结清有关款项;工程达到地优,奖建筑公司3万元,达不到地优,罚建筑公司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1995年11月1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并经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1996年7月15日,又被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从1994年7月至1996年8月,信托投资公司分14次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共计268万元,通过案外人王浩向建筑公司退款,原告另收到工程款25万元,以上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93万元。199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案单,6份定案单显示的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x.17元。决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查核实以及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对账,并在审核和对账结束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账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199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995)X号文要求省级信托投资公司设在地(市)的办事处一律撤销归并原组建银行,后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归并为建行驻马店分行。二、1995年10月15日,信托投资公司向驻马店广厦建筑公司第一队(王浩)转款x元,扣除王浩已转付的上述25万元后,案外人王浩实际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转款为x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给王浩的x元款项应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对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浩的x元款项,原告对其中的x.88元数额认可,对信托投资公司多支付该案外人王浩的x.12元不认可;原告认可的x.88元工程款与2份车库办公楼的定案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数额一致。三、原告主张合同外垫资款6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向案外人驻马店市城建局、驻马店地区信托投资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转款3万元的转款手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转款与被告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定案单、转账凭证、优良工程证书、协议书、改制文件,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诉争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决算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以及决算数额付清工程欠款,被告未付清,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交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关于工程奖励,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地优标准,原告请求3万元工程优质奖,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价款293万元无争议;对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浩的x元,原告认可其中的x.88元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该认可为原告自认,且该数额与办公楼定案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一致,而被告主张其支付给王浩的x元款项均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浩的x元款项中的x.88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综上,工程欠款应为:x.17元(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奖励)-x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x.88元(认定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x.29元。关于合同外垫资款,诉讼中,原告只提交了向案外人转款的转账手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转款与被告有关联,现原告主张合同外修路垫资款6万元,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账结束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对账未形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主张自签订还款协议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原告诉求已丧失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9元及利息(从1995年1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6万元垫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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