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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45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48岁。

被告人耿某乙,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份,被告人耿某甲、杨群先(另案处理)、马某某租用社旗县X镇X街X号韩富道的民房,生产假冒伪劣“松”牌香烟。马某某、杨群先去河南省禹州市购买制假烟机和内、外包装卷烟盘纸等制假材料,并联系制做假烟的师傅和包装工人,杨群先等人又去南阳卷烟厂购买了该厂的废弃烟丝。耿某甲负责销售伪劣松烟。2008年11月19日,杨群先和耿某甲在去河南省内乡县销售伪劣卷烟途中被内乡县烟草局查获。同日,社旗县烟草局查封了杨群先等人的制假窝点,查获制假烟用烟丝2800斤、成品假冒松牌香烟47件、半成品假冒卷烟29件及烟机、盘纸、筛子等制假工具和材料。期间,耿某甲等人共销售伪劣卷烟60余件。

二、2004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甲伙同张效军(另案处理)租用社旗县X乡X村刘某某的房子制造假冒伪劣卷烟,耿某甲购买了一台制假烟机,张效军出资购买了制假烟用的盘纸及烟丝等,耿某甲让其弟弟被告人耿某乙在制假窝点进行管理,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110余件(每件50条)。2004年6月4日,社旗县烟草局查封了该制假窝点,查获烟丝1360公斤、假冒成品卷烟380条、假冒半成品卷烟40条及烟机、盘纸、筛子等制假工具和材料。期间,耿某甲等人销售伪劣卷烟50余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富道、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查扣的假烟等物证及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马某某、耿某乙伙同他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耿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耿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耿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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