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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呈祥建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金键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平顶山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呈祥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涌,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键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金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祥建筑公司(下称呈祥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根立,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呈祥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支付金键公司购房款1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

二、金键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X号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购房发票交付给呈祥建筑公司,同日,呈祥公司将剩余购房款(略)元整交付给金键公司,双方应按该约定按期履行各自义务,如因一方原因造成交付不能,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未违约方享有延期向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

三、金键公司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保障X号楼供水,化粪池、煤气的正常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金键公司应承担维修,改造直至能正常使用的义务,保障正常使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金键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办理完上述相关证件后,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呈祥公司。

五、关于X号楼涉及双方工程建筑等其它纠纷,双方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共计(略)元,由金键公司负担(略)元,呈祥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键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龚伟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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