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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蒋成祥(另案处理)给刘某打电话,叫刘某找人到新野县X镇QQ网吧帮曹×打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陈某乙、陈某丁、杨某丙、杨某戊(另案处理)从县城赶到该网吧后,因对方人已走,上述六人与蒋成祥、曹×等人一起返回县城。陈某甲、杨某戊以看不惯曹×为由将其殴打,后刘某、陈某乙等人向曹×索要“出场费”2000元,并将曹×带回新野县X镇东关朝阳旅社看管,曹×的父亲曹××于第二天中午将2000元交给陈某乙后,才让曹×离开。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自己没对曹×强拿硬要。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并未看管曹×,且未与陈某乙等人预谋,也未向曹×直接索要钱财,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蒋成祥(另案处理)给刘某打电话,叫刘某找人到新野县X镇QQ网吧帮曹×打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陈某乙、陈某丁、杨某丙、杨某戊(另案处理)从县城赶到该网吧后,因对方人已走,上述六人与蒋成祥、曹×等人一起返回县城。陈某甲、杨某戊以看不惯曹×为由将其殴打,后刘某、陈某乙等人向曹×索要“出场费”2000元,并将曹×带回新野县X镇东关朝阳旅社看管,曹×的父亲曹××于第二天中午将2000元交给陈某乙后,陈某乙等人才让曹×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被害人曹×的陈某,证实了自己因喊人帮忙打架,后被陈某丁等人索要20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乙、杨某丙、陈某丁、刘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帮曹×打架未果后,向曹×索要2000元的事实。

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了曹×被被告人陈某甲索要2000元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曹×因喊人打架未果被索要2000元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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