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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住所地睢县X镇睢州大道。

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因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在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等内容。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自2010年7月份后,再不肯偿还借款,被告已造成违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有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承担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负担第一、二被告还款的连带还款义务。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x.9元,利息及罚息452元(至2010年10月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6、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某某借款及被告黄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5日,在被告黄某乙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二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等项内容。被告在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0年7月份后再不肯偿还借款。因被告对剩余本金x.9元及利息、罚息452元不予清偿,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由被告黄某乙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清偿剩余本金x.9元及利息、罚息452元。因该笔债务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元,利息及罚息452元,及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金x.9元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5.3%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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