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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周某某、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运输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罗剑,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周某某、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0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碾压,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x.22元,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x.2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18万余元证据不足。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目前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2、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费用应考虑原告年龄,按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5、鉴定费、诉讼费应以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是多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多少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周某某、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8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在S214线睢县境内1KM+400M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与法不符,原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充其量是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职权重新划分责任。2、肇事车辆加入的保险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有效期内;肇事司机张某甲的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甲家驾驶;3、2010年9月3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凤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Ⅵ(六)级伤残;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价值配置安装费用的评估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应配置假肢,总费用为x元。4、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刘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病人入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1500元;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商丘市运输客票发票30张,共计900元。5、河南三友(略)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原告所提供的是商业性保单,对于要求赔偿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3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是交警大队委托的,而交警队无权委托,且伤残评定应在伤后一个月后,本鉴定不符合,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未提供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对于假肢配置费用没有发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建议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为,出院证无医院盖章;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且每张均为30元在事实中亦不可能,建议按3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同保险公司,另外,假肢配置安装不能由鉴定部门鉴定,且在评估意见中原告刘某某所适用的假肢型号与原告提供型号的不符,原告提供的三种型号,应以普通型为标准;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为,鉴定费票据形式应与医疗费票据相同,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9月8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权利机关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的分析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告在接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凤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Ⅵ(六)级伤残,诉辩各方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价值配置安装费用的评估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供该鉴定机构的假肢装配评估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装配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评估意见提供的三种型号,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对出院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采用加盖鉴定单位印章的定额票据形式亦无不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每张均未30元,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对交通费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周某某身份证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3、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告的女儿签字的借条6张,共计款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为,2010年9月X号的借条是原告之女刘某艳所打,但没有给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对肇事车辆所投商业险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诉辩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从形式上看其与其他5张借条相同,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仲裁条款不约束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周某某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单为准。被告张某甲同意被告周某某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此保险条款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内容,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0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碾压,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被送到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左侧胫腓骨中下段截肢,住院30天,2010年9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22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为车主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6次从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到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垫付费用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2元;2、伤残赔偿金4806.95元×5年×50%=x.4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4、精神损失费x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营养费600元;8、护理费由于原告年龄已78岁,其无生活自理能力,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年。护理费为365天×30元=x元。9、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金4806.95元×5年×50%=x.4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4、精神损失费x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x元。共计:x.4元。因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352.22元,由车主和原告依法分担。因原告刘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承担4352.22元的60%即2611.3元。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周某某应承担的2611.3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7元,因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李某永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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