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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青草社区。

投资人黄某学,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投资人黄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梅生、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该厂由被告租赁经营五年,被告按时支付租赁费,年租金15万元。期间被告先后几次买受了原告一批烟花材料,经2007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x.5元,除被告已付x元外,尚欠x.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租金及货款x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2007年9月29日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之后被告价值x元的货物经当地相关部门交由原告处理,冲抵后,原告尚有x余元应返还被告,被告保留对该款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

证据3、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4、2007年5月7日结算欠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x.5元。

证据5、原告代被告垫付职工工资及货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共代付x.44元。

证据6、法院对黄某如、黄某章两案的判决书及受理费发票等损失明细。拟证明被告租赁花炮厂期间赊欠黄某如、黄某章货款,该两案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732元。原告为参加该两案诉讼聘请律师而花费4600元,以上共计x.5元。

证据7、枨冲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8、当地政府下发《通知》要求被告限期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送达回执。

证据9、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排除事故隐患通知书。

证据10、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于2007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

以上证据7-10拟证明因被告弃厂外出,该厂员工无法讨要工资而哄抢财物,当地政府为维护稳定于2007年9月26日开会决定介入处置,并对库存财物予以清理和封存,后征得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文谷(即被告岳父)同意,责成原告处理变卖部分封存财物兑付员工工资和往来款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不是欠条,只是一种结算,且计算不合理,租金不能按20万元计算,只能按照实际租赁的7个月计算租金x元再加违约金3万元,多计算x元。

对证据5垫付工资明细表中第1项多支付x元,应为x.35元;第2-8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第9项尚欠李庆连1200元;第10-15项属被告离厂后由原告自行支付的款项;第16-17项被告均已支付;第18项认可;第19-20项被告均支付一半,计1100元;第21-23项认可;第24-31项属被告离厂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只认可法院判决应付货款数额x元,其余应由原告自理。

对证据7-10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清理封存明细表。拟证明当地政府机关2007年9月27日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各类原材料、成品等财产共计3751件予以清理封存的明细。

证据2、司法部门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司法部门已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清理封存,要求被告限时协商解决,逾期将依法处理,认为租赁合同自此已解除,财产已转交原告处理。

证据3、被告依据市场价格对证据1所做的估价共7张,计x.8元。

证据4、2007年3月28日库存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封存财产估算的价格是根据原告2007年3月28日转交其租赁时对库存财物盘点所列清单上的价格而来。

对上述证据,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关系。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计算价格不合法,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即2007年5月7日结算欠款明细,虽被告对租金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双方对该证据反映当时双方结算的其他明细情况均无异议,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原告代被告垫付职工工资及货款明细表,被告对该表存在异议,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项事实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6法院对黄某如、黄某章两案的判决书及诉讼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所欠黄某如、黄某章的x元和x元货款的偿付义务以及因此而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1732.5元。但对该证据中的代理费4600元以及开支1800元明细,因原告未提交相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10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清理封存明细表。拟证明当地政府机关2007年9月27日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各类原材料、成品等财产共计3751件予以清理封存的明细。

证据2、司法部门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司法部门已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清理封存,要求被告限时协商解决,逾期将依法处理,认为租赁合同自此已解除,财产已转交原告处理。

证据3、被告依据市场价格对证据1所做的估价共7张,计x.8元。

证据4、2007年3月28日库存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封存财产估算的价格是根据原告2007年3月28日转交其租赁时对库存财物盘点所列清单上的价格而来。

对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无任何人的签字认可,不能凭此认定所封存货物的价格,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在签定租赁协议后交接过程中对厂内财产的作价,不能单凭此证明被告被封存货物的价格,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浏阳市天通花炮厂系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某学。2007年2月25日,为充分利用现有的厂房与设备,投资人黄某学以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厂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为期五年。二、租赁接个及付款方式:年租金为壹拾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先付壹拾五万元给甲方,2007年3月1日进厂后乙方再做伍万元的花炮给甲方,余下的租金乙方可用该厂生产的花炮折合15万元/年分期足额支付,合同最后一年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支付的时间为每年十二月(阳历)三十日前交下年度租金。……四、双方约定事项五、违约责任: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后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5万元,次日交纳租金5万元。2007年5月7日,双方进行初步算帐,其中原告为被告代付纸款x元,被告租赁该厂时买受原告库存材料计款x.47元,两项合计x.47元。被告于2007年3-4月份先后5次以货抵款x元,之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交纳现金x元和2万元,合计已付现金x元。2007年9月下旬中秋节前后被告弃厂离去,再未对该厂进行管理经营。由此而引发2007年9月27日该厂员工因讨要工资而哄抢财物事件,当地政府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执法机关介入处置,并见证、同意该厂投资人黄某学组织人员对被告尚有库存财物计3751件进行清理、封存,同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责成原告变卖部分封存财物兑付员工工资和往来款项。因被告弃厂离开,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其租赁期间以该厂名义向案外人黄某如赊购花炮生产用材料泥巴计货款x元;向案外人黄某章赊购乳白胶、清胶,尚欠货款x元,两项合计x元。黄某如、黄某章催款无着,遂先后于2008年11月和12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以该厂名义所欠上述货款。该两案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由原告支付,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7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某某未与原告协商即无故弃厂离开已构成违约,其长时间不与原告结算租金及货款是不对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15万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年租金20%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纸款及材料款x.47理应支付;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黄某如、黄某章赊欠货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的货款x元的偿付义务以及因此而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1732.5元,亦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600元及损失费用18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付原告款项合计x.97元,减除被告已付现金x元及以货抵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97元。

关于被告提出其存放在原告处的库存货物应抵消其所欠原告款项的辩解,经查,被告所存放的货物未经物价部门作价,而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被告根据自己的估价认为该库存货物价值50余万元,而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处置了部分财物,并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及应付货款30余万元,不同意以此抵消本案欠款。本院认为,该批货物只是封存在原告处,并非已作价归原告接收,现原告不同意抵消,理由正当,且价值不确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列,综上,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欠浏阳市天通花炮厂租金、货款、违约金等x.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浏阳市天通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彭某某负担4316元,浏阳市天通花炮厂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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