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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略)(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0年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略)(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0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等人驾车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村民高XX家,持棍将高XX及其儿子高X打伤,并将在此租房的卫XX饭店内的保鲜柜、保温桶等东西砸坏,造成高X右侧颞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高XX左上肢、右下肢及背部受伤。经鉴定,高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高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高X医疗费5000元整。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董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等人驾车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村民高XX家,持棍将高XX及其儿子高X打伤,并将在此租房的卫XX饭店内的保鲜柜、保温桶等东西砸坏,致高X右侧颞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高XX左上肢、右下肢及背部受伤。经鉴定,高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高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的近亲属赔偿高X、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卫XX经济损失26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证明,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证明,营口市看守所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证明,江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高X、高XX的陈述;证人董XX、刘XX、宋XX、卫XX、高XX、邢XX、朱XX、邢XX、魏XX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高X轻伤、高XX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的刑事责任。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董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董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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