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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韩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X乡X村北地盗走徐XX的白色迪鼠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60元。

2、2010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到李大庙村X路上盗走杜XX的两匹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3、2010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X乡X村南地盗走陈XX的五星金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90元,韩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

4、2010年8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南地盗走王XX(又名王XX)的银灰色豪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90元。

5、2010元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盗走王XX的深绿色小鸟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0元。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00元,均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累犯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X乡X村北地盗走徐XX的白色迪鼠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60元。

2、2010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到李大庙村X路上盗走杜XX的两匹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3、2010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X乡X村南地盗走陈XX的五星金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90元,韩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耿XX,该车上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人了,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南地盗走王XX(又名王XX)的银灰色豪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90元。

5、2010元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盗走王XX的深绿色小鸟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0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8月9日7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南地将王XX的银灰色豪顺牌电动车盗走,又在长垣县X镇X村盗走王XX的深绿色小鸟牌电瓶4块,后将4块电瓶装入已盗窃的豪顺牌电动车上(因该车电瓶没电),在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随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7月27日8时许、2010年8月6日8时许和2010年8月6日11时许的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XX、杜XX、陈XX、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耿XX、董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图,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孟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车、电瓶证明,抓获证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樊相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累犯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数额较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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