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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008年间,被告人都某某租借濮阳县青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厂房,未经许可自行制造烟花。2008年该厂被关停后都某某将其所购的原料、已配制的火药、烟花成品等运回滑县X镇家中存放,被万古派出所民警在2010年6月11日排查时发现。从其家中查获亮珠32公斤、灰色粉末物27.5公斤,及引线、银粉、高氯酸钾等原料和烟花成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灰色粉末物中检出硝酸盐类烟火药成份。2010年8月4日都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都XX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照片、查获说明、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都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某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都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租借濮阳县青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厂房,非法生产制造烟花。2008年濮阳县青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故关停,被告人都某某将其所购的原料、已配制的火药、烟花成品等运回滑县X镇X村家中存放,2010年6月11日被万古派出所民警例行排查时发现,从其家中查获灰色粉末物27.5公斤、用灰色粉末物制成的亮珠32公斤及引线、银粉、高氯酸钾等原料和烟花成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灰色粉末物中检出硝酸盐类烟火药成份。2010年8月4日都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证人杨XX、都XX、都某X、郭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销毁说明、销毁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加工制作爆炸物,且在其家中非法予以储存,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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