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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2岁,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汤某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双方在办结婚酒的第三天就发生纠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现原、被告已于2009年2月21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名汤某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关心、照顾、迁就原告,且小孩都是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自四个月大就是由被告的父母用奶粉哺乳;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11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汤某钢,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自四个月大就是由被告的父母用奶粉哺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发生过纠纷,但均能自行和好,当地村委会领导以及亲戚也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2009年农历1月27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负气独自回娘家居住,被告则在长沙市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了一男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各自改正不足,夫妻之间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与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要求与汤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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