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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4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胡某权。婚后,被告恶劣的性格和暴躁的脾气就完全暴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且事后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名胡某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关心、照顾、迁就原告,支持、帮助原告经营药店,甚至放弃升迁、调动工作的机会,尤其是在原告怀孕和哺乳小孩期间,被告更是无微不至的照顾。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且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但其原因是原告与他人交往甚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改正不足、善待原告,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5月24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在被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在浏阳市X镇租房屋居住,原告在浏阳市X镇帮助其父母经营药店,被告则在浏阳市X镇头分局上班,夫妻感情尚可,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胡某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认为其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性格不合,与被告难以相处;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他人交往甚密,加之生活中的琐事,以至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又几次殴打原告。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交往甚密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各自改正不足,夫妻之间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与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要求与胡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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