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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0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郭某伙同王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先后窜至夏邑县X镇一中、孔庄二中、郭某乡一中、郭某乡二中,盗窃学校电脑配件,价值x元。

为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郭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孔庄二中。

辩护人任某的辩护意见是,在这几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并不是郭某。同意郭某没有参与孔庄二中那次的辩解意见。对郭某应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王某(已判刑)携带钳子和螺丝刀到夏邑县X镇一中,翻墙进院,撬开电脑室防盗窗后,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38个,价值x元。王某将所盗物品销给西安的郭某某,得赃款6500元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5年农历11月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骑摩托车去北镇乡一中,把摩托车藏在麦秸堆里,我俩翻墙过去。到微机室,王某用钳子弄开窗户,我在外面看人,王某进去盗窃室内的内存条27-28个、CPU硬盘5-6个。第二天我同王某一块去西安将这些东西卖给西安的郭某某,不知道卖多少钱,我好像分2300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在北镇一中盗窃电脑配件及销赃的经过与郭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共窃取CPU、内存、硬盘共32套,卖给郭某某得款6500元,二人平分3000元。

3、郭某某证明从王某手中购买在河南偷的电脑配件三四次,共给他三万多元。

4、北镇一中凌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证明,2005年12月28日夜里本校32台电脑上的CPU、硬盘、内存条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2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5年12月27日北镇一中被盗的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38个,价格为x元。

二、2006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王某、胡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另案)携带大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夏邑县X乡二中,翻墙入院,进入电教室,盗窃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3个、硬盘34个、“反黄某家卡”一个,价值x元。王某将所盗窃物品销给西安的郭某某,得赃款5300元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5年底偷过孔庄一中后,我们还偷了孔庄二中,这次是郭某踩的点,动手那天我和郭某、宋某某、胡某某都参加了。松松在二中南边看着摩托车放风,我和胡某某、郭某从学校东南角翻墙进入学校,我和郭某用大剪钳剪开一楼楼梯口的门锁,又剪开三楼楼梯西侧走廊内铁栅栏门的门吊子到电脑室,剪开电脑室门吊子进入电脑室,偷走所有电脑的CPU、内存、一部分硬盘。我将这些东西销到西安,卖给郭某某,得款5300元,去掉花销,我和胡某某分2400元,我好像给胡某某1200元,分的钱被我吃喝花掉了。

2、同案犯胡某某、宋某某供述在孔庄二中盗窃电脑配件的经过与王某供述基本一致。

3、郭某某证明从王某手中购买在河南偷的电脑配件三四次,共给他三万多元。

4、孔庄二中刘英杰、曹海松证明,2006年1月24日夜本校32台电脑上的CPU、硬盘、内存条及一个“反黄某家卡”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2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6年1月24日孔庄二中被盗的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3个、硬盘34个和“反黄某家卡”1个,价格为x元。

三、2006年2月10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王某、胡某某、宋某某携带大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夏邑县X乡一中,破锁入室,盗窃电脑室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13个、联想主机2台和数字表1个,价值x元。当夜四人又到郭某乡二中,破锁入室,盗取电脑配件CPU1个、内存条2个、硬盘1个、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5270元。王某将所盗物品销给商丘电子城的郭某,得赃款6900元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夜里,我同王某、胡某某、宋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到郭某一中偷学校的电脑室,王某、胡某某、宋某某进去偷的,我在外边看摩托车。一个多小时,他们三个人拎着偷的东西出来。我们四个人又到郭某二中去偷,他们三人翻墙进去,偷的东西不太多,都让王某拿着。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晚11点多,郭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乡学校有电脑,让我们去偷。我和胡某某到建设路孔子像处,见到郭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宋某某,还拿着大剪钳等东西。我们四个骑我的摩托车去郭某,先去郭某东边的那个初中,因学生宿舍有人说话,我们就去郭某街X路北的那所初中。到后宋某某在外面看摩托车放风,我和胡某某、郭某从学校西边翻墙进院去,郭某领着直接去了学校西楼二楼,我和郭某用大剪钳剪开防盗窗进入屋里,我们三个将室内四排电脑的CPU、内存条全部卸掉,还卸了几个硬盘,我们在这个学校作案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我们四个又去郭某东边那个初中,让宋某某在外放风,我和郭某、胡某某从学校东南角翻进去,我和郭某用大剪钳剪开一楼楼梯口门上的锁上的到二楼东边电脑室,剪开防盗门上的明锁和木门上的门吊子,进去后发现里面就1台好电脑,其它都是质量差的。我和胡某某卸下那台好电脑的一个CPU、两个内存、两个硬盘,临走时郭某抱了个黑色主机。第二天上午,我带着偷来的东西到商丘电子城对门,卖给郭某,得款6900元。我分2000元,胡某某分1600元,宋某某分800元,其余的都给郭某了。

3、同案犯胡某某、宋某某供述在郭某两所初中盗窃电脑配件的经过与王某供述基本一致。

4、郭某一中李某民证明,2006年2月10日夜本校电教室的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13个、联想主机2台和数字表1个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2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6年2月10日郭某一中被盗的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13个、联想主机2台、数字表1个,价格为x元。当日在郭某二中被盗的电脑配件CPU1个,内存条2个,硬盘1个,联想主机1台,价格为5270元。

其他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几所学校电教室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内容。(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十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其多次盗窃学校正在使用的电脑设备,严重破坏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情节严重。郭某参与盗窃孔庄二中电教室,有同案犯王某、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郭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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