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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庆民初字第5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虹,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兴璞华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大庆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璞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交通银行大庆支行职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都公司董事,住(略)-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佘利锋,大庆星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六建与被告兴璞公司、被告吕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前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南通六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由于被告吕某乙在此期间涉嫌其它案件无法出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事由已解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9日,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虹,被告大庆兴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被告方欠我方工程款(略).49元。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大庆兴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该工程协议是1995年6月签订的,我公司的前身东都公司是1995年12月才在工商局注册,签订合同时,我公司还未成立。

被告吕某乙辩称,1995年3月,如皋一建四处委托我找工程,4月份工程确定,4月下旬由原告南通六建四处吴光建个人队伍干的活,没有手续。6月如皋一建四处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1996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997年6、7月间,吴光建找我要搞个工程协议应付上级检查,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他又找我二哥吕某甲以甲方为东都公司、乙方为南通六建四处的名义签的工程协议书,当时往协议书上盖章时没有日期,现在协议书上的时间是原告起诉时添上的。另外,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我们不欠对方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如皋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如皋一建四处)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如皋一建四处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口头转包给原告南通六建的下属单位四处施工。工程总面积为2184.71平方米,总造价为(略).49元,工程于1996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采油二厂使用。因如皋一建四处的转包没有书面合同,为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南通六建完成的,1997年5月16日,原告的施工队伍找到如皋一建四处的委托人吕某乙要求补签合同,后经与原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吕某乙系东都公司股东)。

另查明,如皋一建四处于1994年6月30日已变更为如皋市林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5年6月,如皋一建四处与采油二厂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该公司已被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一年之久,此时,以如皋一建四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系本案的被告吕某乙。吕某乙还以如皋一建四处的名义将工程款近230万元全部从采油二厂结清。整个工程从谈项目到工程交付使用都是被告吕某乙实施的。原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吕某乙兄长)参与了工程验收和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施工期间,原告制作空心楼板材料价值(略).30元;原告将屋面防水处理转给他人费用(略).12元与预算相符,且有正式票据,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此工程中应得人工费经大庆市建委核定为(略).81元,三项合计原告应得工程款(略).23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5万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略).2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四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与被告原东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为该工程所付出的人工费、机械费及材料费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购脚手架等材料费用(略).14元,因脚手架不属于建筑材料,是自用工具,而另外的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在此工程中,不予支持;原告称在采油二厂作业公司材料库借元钢、钢窗等材料(略).07元,因没有现场签证,不能证明用在此工程中,也不予支持。被告吕某乙将工程款结算后应及时给付原告所应取得的工程费用,延期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璞公司的前身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对该工程进行过部分管理,并以东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下属单位四处补签工程协议书,此行为应是对本公司股东吕某乙从事民事活动行为的追认。据此,被告兴璞公司对被告吕某乙延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给付原告南通六建工程款(略).23元,利息(略).73元,合计(略).9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兴璞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00元,被告吕某乙负担6754.00元,原告南通六建负担(略).00元(其中(略).00元为上诉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立臣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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