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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汇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诉称,2007年10月的一天,原告叶某某去参观浏阳市政府举办的“国际音乐烟花节”时,在被告下设的一个门市部花4000余元购买了被告专供出口的8个品种的烟花,其中“罗马烛光”烟花4箱。原告叶某某将该批烟花带回文成县,于2008年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30日)傍晚除自己出售外并分给原告程某某和赵某某2箱“罗马烛光”烟花用以出售。当日晚上10点,受害人李兆武从程某某、赵某某的摊位上购买“罗马烛光”烟花1只,李兆武在燃放时因为该烟花的燃放方法、警示说明等都是外文,导致李兆武无法正确操作而炸伤其右手,造成李兆武重伤。后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叶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赔偿李兆武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出口的公司,将出口的产品转为内销,其产品包装没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致人损害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致人损害的产品品种;同时,李兆武的损失没有经过法院确定,其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公司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专供出口烟花生产的企业,不具有内销生产、销售资质。

证据4,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对三原告及对受害人李兆武和证人陈文重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39页)。证明原告从被告的门市部购得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于2008年2月6日将该烟花产品销售给李兆武,李兆武在燃放时发生爆炸,造成李兆武受伤的事实。

证据5,照片8张。证明致李兆武损伤烟花产品的外观特征。

证据6,致人损害的烟花产品外包装英文说明翻译成中文的翻译复印件1份。证明致人损害产品的英文燃放说明。

证据7,文成县公安局(文)公物鉴(法)[2008]X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李兆武受伤构成重伤的损害结果。

证据8,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李兆武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

证据9,李兆武受伤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份(共10页)。证明李兆武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x.7元。

证据10,调解协议及收领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李兆武受伤,三原告与李兆武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原告共同赔偿李兆武损失x元,并已履行。

证据11,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罗马烛光”烟花产品系不合格产品。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所称肇事产品是从被告处购得,也不能证实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且原告没有提交购买产品的发票和准购证。同时,在没有合法的购买证的情况下,生产厂家绝对不会将产品卖给任何人。

对证据5,8张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所称肇事产品的原状;也不能证实该产品由被告生产;更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6,对翻译内容无异议,但对文成县公安局的注释说明有异议,该产品的英文说明中没有银江烟花的字样,仅凭文成县公安局的注释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生产。

对证据7,对鉴定情况不清楚。该鉴定文书第2页表明李兆武是被鞭炮炸伤,不是被手持烟花炸伤。

对证据8,被告对李兆武受伤以及鉴定情况不清楚。该鉴定书表明李兆武的伤是由于鞭炮炸伤所致,不是烟花炸伤。

对证据9,该证据表明李兆武是被鞭炮炸伤,不是烟花炸伤。

对证据10,1、调解协议中写明“双方要密切配合”,说明原告与李兆武双方有合谋、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2、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与李兆武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对于李兆武的损失金额,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证据11,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说明产品由被告生产。且是对质量达标产品进行检验,不是对原告所称的肇事品进行检验。同时对受检产品应当提供产品的来源及生产证书等文件。

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该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组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实原告所称的肇事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原告所称的肇事产品是被告销售或生产的产品,因此,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肇事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6、7、8、9、10、11,这些证据均来自相关职能部门,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原告所称的肇事产品属被告生产或销售,因此,对原告以这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肇事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2月6日,原告叶某某将2箱“罗马烛光”烟花分给原告程某某和赵某某出售,当晚10时,案外人李兆武从原告程某某和赵某某的摊位上购买1只“罗马烛光”烟花,李兆武在燃放烟花时不慎被炸伤其右手。李兆武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调解,三原告与李兆武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叶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三人赔偿李兆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叶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称,造成李兆武受伤的烟花产品,是原告叶某某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去参观浏阳市政府举办的“国际音乐烟花节”时,在被告下设的1个门市部购买的,并称由于该烟花产品的燃放方法及警示说明等都是外文,导致受害人无法正确操作而被炸伤。三原告对上述的诉称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仍然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造成李兆武受伤的烟花产品是被告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和销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文成县公安局对原告叶某某、程某某及赵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辩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并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产品销售者对受害人给予了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销售的烟花产品虽然致李兆武损害,并由原告赔偿了李兆武的损失,但原告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或属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虽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从其证据的关联性分析仍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明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要求浏阳市银江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红辉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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