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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翻墙进入王保礼肉联厂院内,用钢管将冷库门撬开,盗窃15件板冻鸡肉、10袋散装鸡肉,共256斤。张某某找出租车准备将鸡肉转移至商丘时,被该厂工人发现追赶,三人逃跑。被盗鸡肉被民警追回,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391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熊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陈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熊某某投案自首,且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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