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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邦公司)与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南X幢X单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鑫隆花园X号院X号楼X楼东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邦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邦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郑市X路东侧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X楼的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最终被告未让原告施工,而是将该项目又转包给他人,且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3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金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发包方金越公司华信碧水蓝天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园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8;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东侧;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合格标准;承包内容为(水、电、暖、防水、消防、地砖、外保温、洁具、门窗、铁艺护栏安装除外)其余工程全部由承包方负责施工。第二条、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20元不含税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第三条、总计工期为200天。第六条、1、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0万元。2、如该工程签订合同日期20天内不能开工,或该工程出现停建、缓建情况下,甲方在20日内一次性返还合同保证金。3、如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返还合同保证金,甲方要赔偿乙方一切损失费用,质保金按银行利率计息。第十条、3、双方盖章签字,乙方支付质保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的雷太月收取园邦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X楼质保金20万元。园邦公司以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园邦公司施工,也未返还质量保证金为由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雷太月系金越公司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负责人。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系金越公司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X楼设立的临时机构。2、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与承包方园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至起诉时就该合同未开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园邦公司的陈述,《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雷太月以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园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是金越公司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X楼设立的临时机构,故金越公司华信项目部与园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金越公司承担。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20天内未开工,金越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园邦公司保证金20万元。按照《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金越公司应当返还园邦公司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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