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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7月26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8月到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2008年,被告4次外出寻找原告,力求挽救家庭,而原告均拒之门外,拒不回家;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给被告造成很大伤害;被告为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x元及小孩今后14年的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正月初六订婚,之后,双方一同赴广东东莞打工。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鹏(原告外出期间,文某鹏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1日,双方在东莞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3月间,被告来到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4天。2008年8月19日晚,被告到原告打工宿舍,为琐事将原告打伤。同年8月2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于轻微伤。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结婚未办酒,亦未互赠礼金。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柜1个,29寸电视机1台,床1张,衣柜1个,书桌1个,梳妆台1个,木沙发3张,佳能牌相机1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另有彩电3台、音箱1个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存款和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双方负有共同债务x元及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被告曾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7月起开始分居,分居后仅在2008年3月共同生活4天,且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外出期间,小孩文某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对小孩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协助;被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x元、另有共同财产彩电3台、音箱1个及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本院亦因此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导致离婚,无过错方仅能就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沈某某与文某某离婚;

二、男孩文某鹏由文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限沈某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1个,29寸电视机1台,床1张,衣柜1个,书桌1个,梳妆台1个,木沙发3张,佳能牌相机1台,概归文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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