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地源速生楮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供应处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
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与被申请人东营市金地源速生楮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4年3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东营市仲裁机关裁决'。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仲裁条款应当明确具体,而上述约定与东营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明显不符。且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置,'东营市仲裁机关'明显是指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单位,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东营市仲裁机关不是指东营仲裁委员会,该约定违反法律,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申请人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合作协议书是申请人起草的,在起草时,其有意表述不准确,以规避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东营市仅有一家经济仲裁委员会,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济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东营市仲裁机构明确是指东营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与被申请人东营市金地源速生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东营市仲裁机关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九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将有关争议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东营市仲裁机构',在东营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东营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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