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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第三人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4岁,干部,住(略)。

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小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第三人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跟浏阳市永安邮政局租赁的门面内做手机生意,突然一声巨大的爆炸声震惊了原告,顿时原告头发被火点燃,同时感到两耳嗡嗡直叫,地上散落着礼花弹爆炸的残留物,原告及丈夫随即找到店子对面当天开业的“晚安床垫”老板伍某甲、伍某乙,两人也随即与花炮厂商联系,并将原告送浏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通过2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出院。2009年4月13日,原告到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时,两被告推脱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法医鉴定费、财物损失共计x.35元。

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辩称,两被告合股在浏阳市X镇开办“晚安家具生活馆”,定于2008年7月28日上午开业。约10时左右,被告的朋友雷某未经邀请赶来贺喜,并带来花篮、花炮。雷某先将花篮卸下,被告伍某乙将花篮摆好,雷某则将花炮平放地下,用水泥坨围好,亲自点燃花炮,被告即请雷某上楼喝茶。刚走上楼梯,就听到一声巨响,花炮炸筒散落横飞,并炸伤对面开店的原告。雷某随即电话叫来经销商,并将原告送永安医院治疗。之后又叫来花炮厂家和保险公司和政府司法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是花炮质量问题。花炮生产厂家当即表示责任由厂家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某述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的家具店开业,第三人与朋友在长沙县江背烟花店购买了浏阳市良智烟花公司生产的“财福旺牌”烟花前去祝贺。第三人按照花炮说明的燃放方法,将水泥块围紧点燃。待第三人走后,刚到二楼就听到一声巨响,花炮炸筒散架,四面横飞,并炸伤对面手机店的原告。第三人一边找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一边联系花炮生产、销售企业以及保险公司等人前来处理问题。保险公司来后做了现场勘查笔录,由经销商、花炮生产厂家、原告家属签字,并当场确认是花炮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厂家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花炮生产厂家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在浏阳市X镇经营“晚安家具生活馆”,并于2008年7月28日上午开业。当天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雷某因系被告伍某乙的朋友,主动购买了花篮、花炮到被告店中贺喜。雷某先将花篮卸下,并将花炮平放在被告燃放鞭炮的地方(即被告店面门前公路靠近被告经营店面的一侧),用水泥块围好点燃,被告即请雷某上楼喝茶。刚走上楼梯,雷某燃放的花炮即炸筒散落,花炮到处横飞,并冲破路对面原告经营店面的玻璃门和货柜玻璃将原告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雷某随即电话叫来经销商,并将原告就近送浏阳市永安医院治疗。尔后又叫来花炮厂家和保险公司以及政府司法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由保险公司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花炮经销商、生产厂家代表、原告家属均在该勘查笔录上签字。原告在浏阳市永安医院检查后,随即转浏阳市人民医院,经该医院检查为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473.92元,均由生产厂家浏阳市良智花炮厂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听力下降,又先后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87.25元,医院建议配备助听器。2008年8月18日,浏阳市永安司法所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30日,原告配备助听器花费5000元。

按照规定,原告由于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1.17元(含花炮厂已经支付的6473.9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93.2元(1899.8元/月÷30天×22天),护理费1393.2元(1899.8元/月÷30天×22天),交通费150元(适当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1),残疾器具费5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雷某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燃放花炮,导致花炮冲入原告经营的店内将原告炸伤,雷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伍某甲、伍某乙作为家具店的业主,在开业时选定的燃放点在公路旁边,没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没有安排专人燃放,在雷某燃放花炮时也没有进行制止,导致雷某在被告选定的花炮燃放点燃放花炮时造成事故,伍某甲、伍某乙对燃放点的选定和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雷某作为所购买花炮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选择其作为被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产品使用者因为使用瑕疵产品造成他人伤害的,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偿。原告系下岗工人,伤愈后继续经营手机店,后又在超市打工,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出院后虽听力下降但对正常工作影响较小,司法鉴定和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上均没有建议休假期限,故本院确认其实际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900元,但是,原告的损伤不是属于行动不便,必须专车接送的情形,原告放弃乘坐公交车而租专车前去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故其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没有提交财物损失的证据,但财物损失实际存在,参照其购置价格和损坏财物的比例,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较为适当,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赔偿何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以及因花炮爆炸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x.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73.92元,其余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伍某甲、伍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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