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于某某,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某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一直生活在矛盾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由被告前夫抚养的小孩谢超被接过来共同生活后,随着孙超的长大,被告多次指使谢超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一直是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由于某前婚的两个女儿的挑唆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某方均系再婚,前婚均生育有儿女,被告小孩谢超由被告前夫抚养,原告子女均已经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照顾周某。特别是谢超的父亲、奶奶逝世后,被告将小孩接回共同生活,双方均能接受。2006年8月,因道路拓改工程,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所得拆迁款x.72元,被告在没有跟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征收款领取。后双方在长沙购买了一套13万余元的房屋,被告从征收款中支付9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5万元。因被告将其余拆迁款占有并以谢超的名义存入银行而不支付购房款,引起原告不满,夫妻产生隔阂。后因债权人催要债权,原告遂将该房屋亏损5千元变卖,除偿还5万元债务外,其余卖房款由原告掌握,并从中给付3.5万元给其女儿,又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矛盾加深。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7月,原、告又因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一直在浏阳市X镇租房居住,没有购置房产,被告经手借给他人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拆迁补偿款领款条据、及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两年由于某方互不信任导致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家庭经济民主管理,夫妻完全可以消除矛盾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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