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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略)(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看守所),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樊XX及其合伙人牛XX虚构宁夏工业设计院的张院长是他亲戚,能够承揽该院防腐工程的事实,樊XX、牛XX信以为真,表示愿意出资由邵某某拉关系承揽工程。2010年4月17日上午,邵某某打电话给樊XX、牛XX,谎称其在银川商场给张院长的爱人买提包需用钱,樊XX向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9900元。2010年4月19日,樊XX、牛XX按照邵某某的要求到达银川,2010年4月21日上午,邵某某谎称让樊XX、牛XX去设计院签订合同,在等人期间,邵某某以其弟弟订婚用钱为由,让樊XX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后借故离开,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被告人邵某某将骗取的x元挥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邵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邵某某向牛XX虚构宁夏工业设计院的张院长是他亲戚,能够承揽该院防腐工程的事实,牛XX信以为真,牛XX就将樊XX介绍给邵某某,樊XX表示愿意出资由邵某某拉关系承揽工程。2010年4月17日上午,邵某某打电话给樊XX、牛XX,谎称其在银川商场给张院长的爱人买提包需用钱,樊XX向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9900元。2010年4月19日,樊XX、牛XX按照邵某某的要求到达银川,2010年4月21日上午,邵某某谎称让樊XX、牛XX去设计院签订合同,在等人期间,邵某某以其弟订婚用钱为由,让樊XX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后借故离开,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退赔樊XX经济损失x元,得到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樊XX领条;被害人樊XX陈述;证人牛XX、郑XX、邵XX、魏X、李XX、刘XX、张XX证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邵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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