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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本市荷花至高坪公路由荷花方向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200M路段时,与一辆装石头的货车相向会车,此时,本市X乡X村民刘某煌正站在路边准备横过道路,当装石头的货车过后,刘某煌跑步从路的北侧到南侧横穿道路,而被告人朱某某在会车时速度依然很快(经鉴定达到52.9—58.7㎞/小时,超过通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当刘某煌从装石头的货车后面突然出现时,被告人朱某某虽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因距离太近车速又快,货车还是撞上了刘某煌,货车右前轮和右后轮从刘某煌头部、腹部碾压过去,致刘某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遂下车察看,并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拦住围殴打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

案发后,浏阳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且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煌未安全横穿道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肇事车车主黄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煌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所在村组出具报告,证实被告人现实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与行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乙、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人体死亡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与肇事车车主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所在村组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涛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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