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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5年原告在老宅建有两层房屋一座(两层),因被告当时未婚,原告让其暂住在房中。2007年被告结婚,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从原告房中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出。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09年5月30日以前把房建成,无条件搬出老屋,老屋所有权归陈某甲。

2、证人陈ⅹⅹ证明、证人陈ⅹⅹ证言各一份及调拨单、入库单、收条、收据11份,证明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

被告辩称: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从小居住在此,目前,原、被告均已成家且父母健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结婚证,证明房屋户主为原、被告之父陈某聚,原、被告均已结婚且父母健在,争议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

2、证人陈ⅹⅹ、陈ⅹⅹ、徐ⅹⅹ、陈ⅹⅹ书面证言4份,证明原告盖房时被告未婚,被告为原告盖房干过活,被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为老鸦陈某村民陈ⅹⅹ之子。2005年盖房前,陈ⅹⅹ与原、被告约定:由原、被告在老院共同建房,房款各半承担。2005年原告出资8万元在户主陈ⅹⅹ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房屋一座,被告未出资。房屋盖成后被告随父母在此房中居住。2007年被告结婚后仍然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争议房屋(老房)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必须在2009年5月30日以前无条件搬出老房。被告至今未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发生纠纷后,经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协议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所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至今既未有案外人就此房屋提出权益请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建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陈某强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渝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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