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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于1996年3月11日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2006年4月7日,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ⅹⅹ小区住房一套,被告回到原告处居住。之后,被告却怀疑原告的人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6)荥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6年4月7日河南ⅹⅹ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税费及天然气等收据两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河南ⅹⅹ有限公司物业部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南ⅹⅹ公司物业部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李ⅹ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1996年离婚后,1999年未办复婚手续即又同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南阳路ⅹⅹ小区住房虽然在购房款收据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后,原、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还购置了家具、电器,装修购买的材料有些是以原告名义购买,有些是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如果不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就不会让被告进来住,并且,住了这么多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6年6月29日被告要求家具商将其定制的床送到南阳路ⅹⅹ小区的订单一份。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之女王ⅹⅹ进行了调查。王ⅹⅹ证明:原、被告离婚三年后即又共同居住生活,南阳路ⅹⅹ小区的住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装修。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中的一切物品都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王ⅹ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物业部证明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王ⅹⅹ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之后,原、被告又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经营店铺。2006年,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共同出资购买、装修了位于郑州市X路ⅹⅹ小区住房一套,并在该房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近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搬出。

本院认为,郑州市X路ⅹⅹ小区住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装修,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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