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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半坡店乡X村程XX等人在张某某家东屋里一起喝酒,两人在酒桌上言语不和,引起争吵,程XX被他人拉着离开张某某家,张某某随后从家拿刀追到自家屋后,持刀将程XX后背扎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父亲邀请同村村民张陈X、滑县X乡X村民程XX等人在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说到其在北京打工期间曾与东孟村的绍伟打架的事,程XX听后称绍伟是其外甥,并对打架的事不满张某某,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后程XX被人自张某某家拉出,被告人张某某心中不愤,即自家中拿一水果刀追到外面,持刀将程XX背部扎伤,后被人劝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躯干部累计创口长达29.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531.09元。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人程XX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6531.09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照像费7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共计7581.09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持刀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张XX、张一X、周XX、王XX证言,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据的单据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1.09元(含已支付的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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