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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程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程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8年8月,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完此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辩称,二被告在1998年4月、8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在2005年5月20日,被告已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多付的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当时要求原告退回两张借条,原告说借条已经找不到了。因被告程某当时正与原告女儿陈ⅹ同居生活,碍于此种关系,也就没有让原告再写收条。因此,被告已将借原告的x元款还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再者,被告在2005年5月20日还原告10万元款后,原告就再也未提起过还款之事,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程某提供有证人陈ⅹⅹ、李ⅹⅹ证言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与原告女儿陈ⅹ同居生活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二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已将借原告的钱还完了,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乙提供有(2002)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结婚,2002年离婚。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ⅹⅹ的证言已经说明,原告当时未把借条还给被告程某的原因是钱没有还够。原告陈述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为姑表姐妹。二被告总共借原告19.5万元,写有10万、5万、4.5万元三张借条。2003年,程某曾经将1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并将借条要走,但随后他又将10万元借走,2005年5月20日还的就是这10万借款。这也就是原告说的钱没还完,不给借条的原因。二被告则认为2005年归还原告的10万元钱包含有本案争议的x元借款,并否认原告所说借10万元钱没有写借条之事。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结婚,2002年元月30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5月20日,被告程某在证人陈ⅹⅹ、李ⅹⅹ的陪同下在原告家交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程某在原告清点现金完毕后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钱没有还够,不给借条,被告就未再提起此事。2009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程某与原告女儿陈ⅹ自2003年6、7月份起开始同居直至2007年5月29日因触犯刑律被刑事拘留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程某于200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否清偿了所欠原告的x元债务。根据本案案情中原告在收到被告10万元现金后向被告明确表明钱没有还够、不给借条,而被告既未反对,也未坚持再索要借条这一行为来看,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主张,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审判员宋保松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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