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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〇三年九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〇〇六年一月八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为“胖子”的醴陵人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若干。其中2008年8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到云南购买海洛因时,向被告人陈某某借交通费2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以5克海洛因折抵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2000元欠款。被告人陈某某所购海洛因,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以每0.1克海洛因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乙、刘某某(又名刘某)、贺某某、陶某甲等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门前的马路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乙海洛因约0.1克。

2、2008年7月中旬至7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镇“大瑶水泥厂”门前的马路上,先后3次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共约0.3克,每次约0.1克,每次价格为50元至100元不等。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瑶水泥厂”门前的马路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约0.1克海洛因。2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7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约0.1克海洛因。

4、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附近井边的枘树下和本市X镇毛坪收费站等地分3次卖给陶某甲海洛因共约0.3克,每次约0.1克,每次价格为50元至70元不等。

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欲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海洛因20克,约定价格为每克400元,并约定在本市X镇楼前加油站附近的一分岔路上交易。后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并将海洛因藏匿在路边草丛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该处,还未下车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抓获,并从路边的草丛中查获海洛因20.0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陶某乙、刘某某、贺某某、陶某甲、杨某、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25.0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为2008年9月12日的贩卖品犯罪制造条件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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