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31岁。
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物业)诉被告唐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润田物业于2007年12月29日与郑州市惠济区X路ⅹ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于2008年1月1日正式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至今,一直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但被告自原告入驻之日起至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致使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物业服务费用521.25元、滞纳金344.0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及《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用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看管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责任。
2、被告欠费单据及其邻居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
3、原告催费告示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交,构成违约。
被告唐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润田物业与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选聘润田物业(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ⅹ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唐某乙系兴隆铺路ⅹ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