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物业)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润田物业于2007年12月29日与郑州市惠济区X路ⅹ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于2008年1月1日正式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至今,一直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但被告自原告入驻之日起至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致使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份至2009年6月份物业服务费用471.3元、滞纳金311.0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及《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用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看管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责任。
2、被告欠费单据及其邻居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
3、原告催费告示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交,构成违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欠物业任何费用,被告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是怎么成立的,也不知道物业公司怎么来的。被告的电动车于2008年在小区内丢失,当时就报案了,原告物业公司也知道,但原告却什么都不管。被告认为物业公司没有为其提供任何服务,所以被告也没必要交纳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看,不知道证据是否合法。丢电动车之前,被告曾经交过一次物业费,电动车丢后未再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ⅹⅹ花园小区业主。2007年12月31日,原告润田物业与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选聘润田物业(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ⅹ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在其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在小区院内丢失电动车一辆,因此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交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效后,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系ⅹⅹ花园小区业主,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房产的基本情况,以致不能确认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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