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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姝妍,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箭宇,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的金色世纪B-12-X号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x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于2005年3月23日付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向银行申请办理六成二十年按揭支付;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2006年2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3月20日,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相应至2006年4月1日。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未在被告承诺的付完首付款后两个月内获得所购房屋相关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一、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与重庆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603.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真实,与上诉人提供的《案例流程图》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2、延期付款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延期办证的合法理由。

被上诉人黄某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证办理完毕交上诉人,但这已不属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办证违约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梁某、曹某姝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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