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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高某某、谷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高某某、谷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宗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骑自行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垣路新工主干府西支线00三号线杆附近,被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撞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多处血肿等。因家庭困难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在家治疗,终因病情严重不得已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住院,又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在家治疗。在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爱人房XX护理,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豫x号牌轿车车主为谷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高某某驾车将秦某某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谷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谷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据实计算。

高某某、谷某某辩称,高某某已向秦某某支付费用x.28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秦某某请求数额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秦某某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秦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秦某某、高某某、谷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据此证明秦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第二组,长垣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计款x.57元,据此证明秦某某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第四组,1、河南兴华农业信息服务专业合作社长垣分社工资表三份(复印件);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3、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秦某某的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10张,计款550元,据此证明秦某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高某某、谷某某对秦某某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秦某某的第一次住院病历(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16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秦某某的伤势较轻,一次可以治愈,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秦某某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秦某某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认为护理人员房会科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只能证明房XX的收入情况,没有因护理秦某某的收入减少损失的证明;对交通费认为过高,且票据连号。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高某某、谷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河南宏力医院2010年7月16日出院证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继续治疗左眼睑肿胀及左额颞部不适。秦某某的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因此,秦某某的二次住院治疗仍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高某某、谷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秦某某的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本人的工资表无原件相印证,护理人员房会科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只能证明房会科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明因护理秦某某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高某某、谷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受伤后两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对高某某、谷某某的、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计款947.28元;2、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计款2600元;3、秦某某收条一份,计款500元;4、秦某某亲属房XX收条九份,计款9000元。据第一至第四份证明材料证明高某某支付秦某某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7、保险合同专用发票两份。据第五、六、七份证明材料证明豫x号牌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秦某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谷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9时许,高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新工主干府西支线00三号线杆处,撞住同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长垣县交警大队,高某某与秦某某之夫房XX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秦某某受伤住院检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等费用由高某某承担;2、高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用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秦某某受伤后,被送进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3、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2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6日),花去医疗费x.7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继续治疗左眼睑肿胀及左额颞部不适。2010年7月27日,秦某某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6日),花去医疗费1819.83元。秦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交通费550元。在秦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支付门诊费用947.28元,预交住院押金2600元,生活费500元,现金9000元。

另查明,豫x号牌轿车车主为谷某某,该车于2009年9月15日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秦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谷某某、高某某要求公正判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秦某某,高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秦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7元,因秦某某未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表的原件,又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260元(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6日,秦某某两次出院时间),秦某某只提供护理人员房XX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计款2026.67元(800元÷30天×72天×1人,秦某某两次住院共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72天),营养费计款900元(10元×90天,三个月),交通费按秦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5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合同应承担医疗费x元,下余x.24元,由高某某承担,因高某某已预交住院押金2600元,生活费500元,现金9000元,共x元,多支付的2047.76元,可由秦某某与高某某自行协商解决。秦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未作伤情鉴定或伤残鉴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请求谷某某承担责任,谷某某为豫x号牌轿车车主,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秦某某不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且在交强险中已获得赔偿,其无依据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高某某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947.28元,因该票据在高某某手中保存,且高某某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费用不应该从赔偿费用中扣除。高某某认为交给秦某某的现金2000元未打条,秦某某不认可,对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x元。

二、驳回秦某某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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