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冯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新庆公司签订《春晖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冯某购买被告新庆公司开发的春晖花园B—13—X号房屋一套,每平方米单价2860元,面积111.84平方米,总价x元,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冯某享受一次性9.8折。

2006年2月20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新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冯某购买被告新庆公司开发的大渡口区X路X号(春晖花园)B—13—X号房屋一套,套内单价2713.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x元,于2006年2月20日付房款x元,于2006年8月30日付余款x元,于2006年8月30日付大修基金差额413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被告新庆公司向大渡口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因被告新庆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冯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冯某不退房,被告新庆公司按已付款的0.5%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的面积差异,以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房款多退少补。同时,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中备注:享受一次性9.8折,契税相关手续开发商代缴,免半年物管费,送x元装修费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支付被告新庆公司房款x元,2008年4月16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产权证上确认的房屋面积为111.8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庆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因被告新庆公司责任迟延办证时,被告新庆公司按已付款的0.5%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新庆公司对存在延迟办证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51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房屋面积出入的违约金及利息x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面积出现误差时明确约定:“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的面积差异,以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房款多退少补”,即当房屋面积出现误差时,双方仅对房款按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进行多退少补,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现原告冯某购买的房屋经测量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16.91平方米减少5.07平方米,故被告新庆公司应以111.84平方米作为房款结算依据,退还原告冯某5.07平方米对应的房款x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冯某应付房屋总价款为x元,而原告冯某仅支付被告新庆公司房款x元,余款x元尚未支付,原告冯某虽称根据补充协议中备注的“享受一次性9.8折,契税相关手续开发商代缴,免半年物管费,送x元装修费已抵房款”,所购房屋的房款应为x元乘9.8折再减x元,实际原告冯某多付了2000余元房款,但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成交总价款x元的约定,应是原、被告对原告冯某最终应付房款的约定,备注中约定的享受9.8折和送x元装修款,只是对原告冯某已享受优惠的说明,且原、被告签订的《春晖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也可佐证,房屋成交总价款x元系享受9.8折和扣除送装修费x元后的实际应付房款,原告冯某称应付房款为x元乘9.8折再减x元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虽然原告冯某购买的房屋经产权登记确认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16.91平方米少5.07平方米,但因原告冯某仅支付被告新庆公司111.84平方米对应的房款x元,余x元并未支付,故被告新庆公司不应再退还原告冯某房款x元;至于原告冯某以合同对面积出现误差时约定不明,要求被告新庆公司对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双倍返还房款的请求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房屋面积出入的违约金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冯某迟延办证违约金1517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第2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x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冯某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的房屋面积误差款应为x元,理由是误差比超3%的部分,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双方对误差面积5.07㎡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5.07㎡中有1.59㎡是超过3%部分,应另行计算一次,即1.59㎡×2713元/㎡=4145元+x元=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办证迟延,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已对此服判,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x元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据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5条内容载明,该套房屋的成交价款为x元,约定上诉人于2006年2月20日付款x元,在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实际付款x元,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相比尚差x元。在房屋交付后,虽然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5.07㎡,误差面积款为x元,因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尚未付清,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房价款x元,与合同上的成交价相比,尚有x元未收到,而面积误差款又与上诉人欠交的房价款相一致,故被上诉人不应退还面积误差款。因被上诉人未收到面积为5.07㎡的房价款,故不存在超面积双倍返还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肖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