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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用银行转账或现金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孙某科、张占录、赵某宝销售黑彩达8万余元,并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张某、赵某丙人的证言,书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以国家福利彩票“3D”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用银行转账或现金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黑彩”,从事非法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孙某科、张占录、赵某宝(均已被行政处罚)销售“黑彩”达8万余元,并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甲从上家、下家的非法彩票买卖中收取手续费,获利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乙、张某、赵某丙人的证言。2、书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灵宝市非法经营“黑彩”,销售金额8万余元以及获利的情况。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许可,非法买卖“黑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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