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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故县X路口至张家山道路铜厂前,由道路西侧田间土道由西向东驶入公路时,与沿郭村路口至张家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某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乔某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乔某安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芦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故县X路口至张家山道路铜厂前,从道路西侧田间土道由西向东驶入公路时,与沿郭村路口至张家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某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叶某某受伤、乔某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安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安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乔某安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乔某安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芦某丙、周某、乔某、王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2、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乔某安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张爱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安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乔某安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安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乔某安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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