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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金源公司与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金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诚德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乙。

原告济源金源公司与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独任审判。原告济源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给被告供煤3185.82吨,吨价650元,共计煤款x元。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给付原告100万元;2010年8月20日,经诚德公司同意,被告张某乙(任诚德公司会计)和原告会计核对后并出具了x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x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追要欠款的费用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会计张某乙出具的欠公司煤炭款x元证明条据一张;2、诚德公司收煤过磅单81张,总吨数3185.82吨,单价650元/吨。

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济源金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向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供煤3185.82吨,单价650元/吨,合计煤款x元。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给付原告煤款100万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会计张某乙(本案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帐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内容为:经与金源公司核对,现欠金源公司煤款x元(壹佰零柒万零柒佰元整),当时进煤单价650元/吨,共折合煤1647.23吨(壹仟陆佰肆拾柒吨贰佰叁拾公斤),被告张某乙在该证明条据上签名。经原告讨要,被告对下欠煤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并承担所欠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2010年8月20日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系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会计,其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条据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所欠煤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827.5元,由被告焦作诚德经贸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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